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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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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管理制度

 一、 受理制度

  第一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由本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条 本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要说明委托事项,明确鉴定要求,并介绍案情概况,提供客观、详细的鉴定文件资料以及鉴定有关的检材等。委托书中不能要求鉴定人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法律评价。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要求出具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第三条 经审核委托书、鉴定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即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四条 本机构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的用途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本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二、 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人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证的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本所接到申请三日以内,由提交本所司法鉴定人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本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被申请人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该次鉴定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三、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与终止鉴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负责人批准,接受补充鉴定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必须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鉴定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理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实或都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过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四、 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的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应按时出庭。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准备好案件相关的材料,做好出庭准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着装整齐,在法庭上语言文明。

  第十六条 出庭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擅自退庭。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就依法客观、公正、如实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五、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实行错鉴责任追究和处罚制度。存在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责任错鉴的行为:

  (一)超越鉴定人权限作鉴定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结果而得出不准确结论的;

  (三)随意破坏送检的文书资料或检材;

  (四)对原始资料随意取舍或检查、检验不全面而影响检验、鉴定结论准确性的;

  (五)擅自变更、拖延或终止鉴定任务的;

  (六)未经鉴定委托机关和当事人的授权而泄密,造成其在精神、健康、肉体、名誉、财产等方面严重损害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作证的;

  (八)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等。

  第十九条 以下列条件之一属造成责任错鉴的行为:

  (一)违反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

  (二)引用参考资料和鉴定标准明显有误的;

  (三)文书和语言表达能力不准确,造成异议的等。

  第二十条 错鉴事故发生后,先由鉴定机构内部鉴定部门提出,经有关管理部门核实后提交鉴定机构内部专家鉴定委员会审核,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最后上报司法行政机关认定,全部纠错工作应在2个月之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对鉴定人的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鉴定人对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述权。对不服处罚的,可以向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人错鉴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给予以下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写出书面检查;

  (二)减发或停发奖金;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赔偿损失;

  (五)取消当年晋级、晋职资格;

  (六)转岗或下岗;

  (七)行政处分;

  (八)暂停执业活动;

  (九)报请行业主管部门撤销授予的鉴定人职业资格;

  (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采用集中管理的原则,由本机构指定专人从事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机构的文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档案归档的要求

  (一)收集齐全;

  (二)分类合理;

  (三)卷内目录排列整齐;

  (四)保管期限明确;

  (五)装订结实美观;

  (六)鉴定档案资料除了文书资料(如鉴定委托书、送检资料、调查材料、实验和检查记录、鉴定文书等)的整理以外,还应包括照片、数据、图表、音像资料等的整理。

  第二十五条 档案借阅

  (一)借阅档案要行借阅手续。调阅档案只限在本所内查阅,不能带出,必须带出所内的,经过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涉及委托方的鉴定报告书,除国家法定机关出具手续外,一律不得擅自借阅及复印;

  (二)借阅时间,一般档案最长不超过10天;

  (三)借档人不得转借、拆卸、调换、污损所借的档案,不得在文件圈点、划线和涂改,未经批准不得复印档案。

  (四)借档人确因工作原因需要复印文件或摘抄文件,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备,办公室登记备案。

  七、印章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为严格印章管理,加强印章使用的规范性,防止用印漏洞,制定本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机构使用的印章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专章、财务专用章等。

  第二十八条 本机构的公章、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印章,均应专门加锁,置于牢固的保险柜内或抽屉之内。管理人员对于自已保管的印章,未经机构负责人同意不得转交他人保管。

  第三十条 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用于出具各类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须盖鉴定专用章,须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财务专用章(包括法定代表人私章)必须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使用公章印章空白信纸、介绍信等。

  第三十三条 盖出的各种印章,必须位置恰当,字体端正,图形清晰。

  八、 保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 保密范围:

  (一)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本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委托人、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司法鉴定人研究鉴定的意见记录;

  (四)本机构长期积累的案例汇编及业务统计数据;

  (五)其它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辞退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或过失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本鉴定机构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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